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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16日 星期二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

第 4 條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

  • 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 二、省 (市) 級以下社會團體得置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組長、幹事、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 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健康、學歷、經歷、年齡及其他資格條件,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 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 6 條 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專任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由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後實施。

第 9 條 兼任或調用人員得經理事會通過酌支車馬費,其金額不得超過同級專任人員薪給之三分之一,其基準由各該團體訂定之。

第 10 條 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假勤惰、考核及獎懲等有關事項,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09年6月11日 星期四

人民團體法

人民團體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二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四 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 五 條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六 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 七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 二 章 設立

第 八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十 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 十一 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

第 十二 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經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員

第 十三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第 十四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五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六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為一權。

第 四 章 職員

第 十七 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 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 (市) 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侯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十八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 十九 條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

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第 二十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二十一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二十二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罷免之。

第 二十三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四 條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第 五 章 會議

第 二十五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 (會員代表) 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二十六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 (會員代表)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二十七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 (會員代表)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 (會員代會) 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二十八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 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二十九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 條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 三十一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侯補理事、侯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三十二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 六 章 經費

第 三十三 條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孽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三十四 條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

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第 三十五 條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第 三十六 條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通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三十七 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三十八 條 職業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第 三十九 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 四十 條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第 四十一 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 四十二 條 社會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 (會員代表) 代理,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四十三 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第 九 章 政治團體

第 四十四 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第 四十五 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第 四十六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第四十六-1條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 (市) 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第 四十七 條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

第 四十八 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第 四十九 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第 五十 條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第 五十-1 條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第 五十一 條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

第 五十二 條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十 章 監督與處罰

第 五十三 條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第 五十四 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十五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 五十六 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第 五十七 條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十八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第 五十九 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第 六十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同。

第 六十一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

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第 六十二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六十三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六十四 條 (刪除)

第 六十五 條 (刪除)

第 六十六 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十七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越南台灣商會聯合總會北部地區分會章程

越南台灣商會聯合總會北部地區分會章程

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訂

壹、名稱:本會定名為:【越南台灣商會聯合總會北部地區分會】簡稱:【北部分會】。

貳、宗旨:本會以協助在越南之台商拓展投資與越南之經貿關係加強與增進會員福利為宗旨。

参、本會會址(暫定如上)。

肆、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會員在越南合法之爭取與維護。

二、關於會員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與聯繫。

三、關於會員同業糾紛調處及合資經營糾紛之協助調查。

四、關於會員公益及同樂事項舉辦。

五、關於會員困難之協助解決。

伍、本會會員資格:以年滿二十歲之國人在越南投資經營,無犯罪紀錄之個人及公司行號得申請會員。

陸、本會會員均有參與會務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會員有繳納會費及履行會議決議之義務。

柒、本會之組織:

一、本會設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皆由理事中選出),理事九人,由會員無記名投票選舉理事及候補理事(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再由理事以無記名投票。以得票最多者當選會長,依序為副會長。

二、本會設置監事長一人,監事二人、由會員以無記名投票選出。最多數者為監事長,次多數者為監事,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三、本會得聘請顧問數人,經理事會提議名單決議通過後由會長聘任之。

四、會長、副會長、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二年,會長、副會長最多得以連任一次。會長任滿後得聘請為名譽會長。

五、本會設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二人,下設行政組、外交組、財務組、文康組:由會長提報理事通過後任免之。祕書長及各組人員均親承會長之命令辦理會務。有關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捌、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會長、副會長、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重要事項。

玖、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之入會資格。

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會長及副會長、聘任或解任會務工作人員。

四、審查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預決算並追蹤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五、提報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執行情形。

六、其他推動會務應辦事項。

七、理事連續三次未出席或未派代表出席理事會,取消理事資格,並由候補理事遞補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增訂)

拾、本會監事會之職責: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督理事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四、監事連續三次未出席或未派代表出席監事會,取消監事資格,並由候補監事遞補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增訂)

拾壹、會議:

一、本會大會每年召開二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議決之。

二、臨時會員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五分之ㄧ會員以上要求,或監事會函請招集時招集之。

三、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四、理監事會議每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員也歡迎參加列席,其決議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拾貳、經費及會計:

一、本會經費如下:

1.入會費:會員入會時,個人會員入會費美金壹佰元(USD100),公司行號會入會費美金貳佰元(USD200)。

2.年費:暫定個人會員美金貳百元(USD200),公司行號會員美金参百元(USD300)。

3.會員捐助費,由理事會負責決定。

4.基金及孳息:前項基金及滋息應設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不動支。

二、本會經費之支出應由會長與負責會計之職員連名簽署支票之。

三、本會繳會費時間為每年自元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逾期得予停權,不得參加本會議或當選為理監事,且不得享受本會一切權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增修)

拾参、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制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總結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輔導機關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備。

拾肆、本會解散或撤銷,其剩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入個人或私人所有,應歸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拾伍、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越南台灣商會聯合總會備案,實施修正時亦同。 (註:新會員除應繳入會公司行號會員US$200或個人會員US$100之外,年費繳費的計算方式為上半年入會者繳年費的100%,在下半年入會者繳年費的50%。)

會費可直接繳至本會會所37 Van ho 2 Street,Hanoi或匯進本會帳戶

戶名:The Council of taiwanese Chambers of Commerce in Vietnam,Northern Branch

銀行:Chinfon Commercial Bank- Hanoi Branch- 14 Lang Ha。hanoi

帳號:美金:2311-13-00878 越幣:2311-00-01080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名  稱: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

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 3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辦理。

第 4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第 5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 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前項會員 (會員代表) 名冊所列之會員 (會員代表) 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第 6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

第 7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 擇一採用:

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

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 (會員代表) 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 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罷免票格式如附式 (一) (二) (三) (四) (五) 。

第 8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其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事或監事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第 9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因故不能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 (會員代表) 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會員(會員代表) 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 (會員代表)出席。

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會員 (會員代表) 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時,其委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職業團體如非以集會方式分區選舉會員代理者不得委託。

第 10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親自或受委託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應在簽到簿上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經與會員 (會員代表) 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進入會場。

前項出席證與委託出席證應區分顏色印製,分別書明會員 (會員代表) 姓名及委託人姓名,並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

第 11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

第 12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應宣佈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後,由發票員開始發票。

第 13 條 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

第 14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設置投票匭,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

第 15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各選舉人或罷免人應憑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親自領取選舉票或罷免票一張。選舉人或罷免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並親自投入票匭。

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體障礙致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監票員、會議推定之代書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依該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旨,代為圈寫。

第 16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佈取銷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者。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者。

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者。

五、未依前條規定圈投者。

第 17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以集中開票為原則。但如選舉票或罷免票過多時,得分組開票,再行彙計各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實得總票數。

第 18 條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

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圈寫 (含塗改) 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者。

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

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會員 (會員代表) 名冊不符者。

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者。

六、圈寫後經塗改者。

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八、用鉛筆圈寫者。但採電腦計票作業者,不在此限。

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19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計算。

第 20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集人召集,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召集之。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大會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一併通知。但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出席之會員 (會員代表) ,不得於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

經當選之全體理事、監事同意在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且全數出席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限制。

第 21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凡具有被選舉資格者,均得為當選人。

前項當選人,不以親自出席會議者為限。

第 22 條 人民團體之被選舉人依照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者,不得當選。

第 23 條 人民團體有限制連任之規定者,其現任理事、監事如因會員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而解職,同時又以另一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加入該團體者,在改選或補選時,仍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應受連任限制之理事或監事,不得當選為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

第 24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修改章程在法定名額內增加理事、監事名額時,其增加之名額,應先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後,如有缺額,再辦補選。

第 25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棄當選。

第 26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如一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如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而未能擇定者,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第 27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得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章程規定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28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如一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之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者,應具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罷免權,但被選舉權仍以一個為限。

第 29 條 人民團體如有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者,該團體會員選派之每一會員代表,其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應與個人會員同。

第 30 條 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限制者,應按其應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計算之。如遇有缺額遞補時,應以同類之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

第 31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但在場之人均無異議時,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 34 條 上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如限由下級人民團體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者,其當選之職位,應隨其在下級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之喪失而喪失。

第 35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

前項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36 條 人民團體之通訊選舉,應由各該團體於預定開票日一個月前按全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以掛號郵寄選舉票,不得遺漏,並由監事會負責監督之。其無法送達者,應於開票時提出報告,並列入會議記錄。

前項選舉票應載明寄回截止時間。

第 37 條 通訊選舉應用雙重封套,寄由選舉人拆去外套,並將經圈寫後之選舉票納入內套後,密封掛號寄還。選舉票經寄回後,應即投入票匭,於開票時當場拆封。

第 38 條 通訊選舉之開票,應在理事會議行之,由監事會派員監督。開票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各會員 (會員代表)。

第 39 條 通訊選舉票如未以掛號寄回或在宣布選舉結果後寄回者,視為廢票。

第 40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前項分區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41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 (以郵戳為憑) 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 42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票完畢宣佈結果後,所有選舉或罷免票應予包封,並在封面書明團體名稱、屆次、職稱、選舉或罷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簽後,交由各該團體妥為保管,如無爭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自行銷毀之。

第 43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三十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44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

當選同一職務,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第 45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但國際性社會團體章程另有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

第 46 條 人民團體之原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非經就位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不得罷免。

第 47 條 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 48 條 人民團體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該團體提出罷免聲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聲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 49 條 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影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答辯書影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

第 50 條 罷免聲請書影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被聲請罷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或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難依前項方式送達者,人民團體得將罷免聲請書刊登新聞紙,並自最後刊登日之翌日起,視為已送達被聲請罷免人。

第 51 條 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

第 52 條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經召集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應視為否決罷免。

第 53 條 人民團體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當場宣讀。

第 54 條 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內對同一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第 55 條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被聲請罷免人出席會議時,不得擔任該會議主席。

第 5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